《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条款,离婚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确定的外延范围,显而易见,离婚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确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同确未共同生活的一般,也“予以支持”,则必然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则。除非男方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提出返还主张。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狭隘,显失公平。
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它包括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为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审判实践中,尤其在农村,一个未婚男女的彩礼高达20000-30000元,它几乎要花掉一个家几年的收入,个别兄弟多的家庭甚至还要背上几年的外债,如果青年男女两人结婚后就闹离婚,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因这种困难是相对困难,所以该请求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但它确实给家庭造成了困难,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应具有一定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判令对方适当返还部分彩礼,从而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