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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磅条”要不来粮款 法院依法支持护民生

  发布时间:2015-02-02 08:50:36


    将粮食交给了粮站,换来了“过磅条”,却始终要不回来粮款,无奈起诉至法院。1月12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讨要粮款纠纷,依法判决被告管盛敏、王何振、管舍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聚选粮款3547元。被告管盛敏、王何振、管舍丽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管盛敏、王何振、管舍丽三人合伙在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村经营收粮点。2014年6月9日,李聚选将自有的小麦2884斤以每斤1.23元的价格出售给三人,共计应得价款3547元,三人向李聚选书写过磅条一份,上书“2128-686=2884斤×1.23=35476.9号”,管舍丽让李聚选在过磅条上签署其名字后将过磅条给了李聚选,未当场支付卖粮款。

    然而,让李京选没有想到的是,管盛敏、王何振、管舍丽三人以李京选所持过磅条不是欠条为由,拒绝支付卖粮款,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有一次李京选妻子报警,本案经公安机关及南乐县寺庄乡南丈村调委会调解未果。李京选起诉至法院。

    考虑到李京选与被告管盛敏还是老亲戚,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想到双方矛盾由来已久,2013年就因为称重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两个村的村委会协调下仍旧没有结果。原告坚持讨要粮款3547元。三被告则拒不承认,辩称原告要求付款的凭证是过磅条,不是欠条,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出售粮食,不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小麦款,三被告不能仅凭过磅条就付给原告小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举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亦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向三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因三被告是否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三被告依法应对其已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粮款,三被告仅抗辩原告所持过磅条不是欠条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粮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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