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文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及其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这是对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质证的完善,也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但是,该条文只是概括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仍出现较多问题,困扰着法官驾驭庭审,因此,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细化法律规范操作程序或予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异议权的滥用。
新民事诉讼法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的有关专业知识并不了解,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凭自己的猜测和推测,最终对鉴定意见随意、随时提出异议。如果仅此就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给鉴定机构带来工作负担,也对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产生一定影响,浪费司法资源。
2、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数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书中都是载明鉴定人两人以上,那么在具体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是否要求全部鉴定人出庭,如果申请人只要求一名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在开庭时另一鉴定人代为出庭;如果申请人要求全部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只有一名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人有没有权利要求指定的鉴定人或者申请的全体鉴定人出庭等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在驾驭庭审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法律程序空白。
3、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变相附加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根据自己利益考虑不愿意出庭作证,常要求高额的出庭费用,导致有些申请人拿不起高额的出庭费用,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有些申请人虽然缴纳了出庭费用,但是常因缴纳出庭费用所依据的收费标准向法院问讯,造成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动局面。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及其差旅费、住宿费的承担等问题,现行法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的出庭费及其差旅费、住宿费个别省份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出台了收费标准,但是参差不齐。
4、可以鉴定的事项繁多,挤占了司法的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许多案件都涉及司法鉴定,特定领域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认定及其案件的审理结果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社会鉴定机构中,可以做鉴定的项目繁多,那些需要做鉴定,那些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哪些是法院裁量明确的等情形需要法律进一步细化。
对于上述四个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1、明确申请人提出异议范围,规范申请人正当行使异议权。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过于绝对,很难界定申请人是否正当行使异议权。建议在这方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范围,可以包括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范围、鉴定人鉴定资质范围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书写标准鉴定依据错误。
2、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数,最大限度帮组法官查清案件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大多数都是有多名鉴定人署名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出庭人数问题,申请人和法院僵持不下的情形也广泛存在,阻碍了庭审秩序,妨碍司法公信力,加重了法庭确定鉴定人数目的司法成本。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鉴定人数目,可以规定一种情况,有二名至三名鉴定人确定有一名主鉴人出庭另一种情况,有四名以上鉴定人的申请人可选择两名鉴定人出庭。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标准,摆脱鉴定人的后顾之忧。
鉴定人出庭作证从司法理论上讲相当于证人作证,但鉴定人又不同于证人。在司法实践中有参照证人出庭的情形,也有个别省份专门出台规定的,如甘肃省,浙江省。但该费用最终是有败诉方承担的。建议国家出台统一规定,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费用,考虑到鉴定人的特殊性,该费用可以高于证人出庭的标准。
4、明确人民法院有权界定鉴定项目,优化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现行的社会化管理、市场运作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鉴定是收取费用的,鉴定工作多为直接和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这样就助长了鉴定机构一种多做鉴定可以利益最大化的金钱本位思想。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可想而知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因此,界定鉴定项目,还原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权是必要的。建议法律明确人民法院决定哪些该鉴定、哪些该人民法院裁量,不能随意鉴定,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