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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出车祸 将雇主与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3-07-24 10:00:15


    雇员遭遇车祸,由于所驾驶车辆由雇主投有保险,就将雇主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雇主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一半。7月22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代文生保险赔偿金50000元。

    2011年9月5日,原告代文生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西环小康村十字路口,遇第三者蒋青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蒋青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原告代文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者蒋青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代文生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代文生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文生受雇于被告孙青闵,并驾驶被告孙青闵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代文生作为被告孙青闵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青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青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青闵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一半保额计25000元,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伤,虽然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及被告孙青闵均未向本次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代替被告孙青闵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蒋青书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有效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查原告损失共计7675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重型专项作业车给原告代文生造成的损失500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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