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停车施救费、卸货转运费、评估费这些复杂的项目,究竟那些应赔偿,那些不应赔偿,双方引发极大的争议。5月13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曲明亮各项损失计46240元。
2011年10月22日21时37分,被告邓晓敏驾驶半挂车在行驶至南乐县近德固段高速路口西20米处,遇原告曲明亮驾驶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晓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明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明亮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停车施救费、卸货转运费、评估费这些项目是否应赔偿产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明亮的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在车辆修复期间无法从事货物运输,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应予支持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316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卸货转运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624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