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得转租他人。但履行时,承租人却都违反了。但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对数额又无法确定,导致诉讼请求无法支持。5月13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付云升与第三人王瑞鑫的转让行为无效,解除原告沈敏生与被告付云升签订的租赁合同。
2008年12月8日,原告将洗浴中心租赁给被告付云升,租赁期为六年,年租金4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付云升必须安全使用原告移交的各种设施及物品,若损坏照价赔偿,被告承租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原租赁的形状和进行改建,不得转租他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中有重大违约行为,应宣布合同提前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履行了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2011年元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洗浴中心转让给第三人王瑞鑫经营,王瑞鑫对该中心的一、二、三楼重新进行了装修,并进行更名。
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被告与第三人属合伙关系,与第三人口头协商,被告提供场地,第三人负责装修并未转租,被告和第三人只进行了吊顶,并未改变部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他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2011年元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并对租赁物进行了重新装修,同时又进行了经营,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请示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因对违约数额未约定,在审理中又未提交赔偿损失的依据和具体数额,为此不能支持,待数额确定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的与第三人属合伙关系,应当提供合伙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依法提出上述判决(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