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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被刀划伤 学校支付医疗费仍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3-06-24 10:43:43


    孩子在校受伤,家长将学校告上法院,对于赔偿数额双方争执不下。5月2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依法判决学校赔偿原告岳金玉各项损失共计3754.39元。

    2011年,原告岳金玉在被告学校就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学校教室玩耍时造成头面部受伤,右侧额头止眉毛处斜行裂伤、出血。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岳金玉被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6日,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金玉不构成伤残。被告荷田学校支付了原告治疗的全部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直接推定学校有过错,从而确定其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岳金玉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校学习,作为被告必须提供安全的教学场所,教师事先要明确向学生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并随时关注学生在校期间的意外发生。被告荷田学校在学校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保证学校设施的安全性,也未对原告岳金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荷田学校已支付了原告岳金玉的医疗费,其虽辩称还支付了原告岳金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人员的部分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被告荷田学校仍应对原告岳金玉除去医疗费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岳金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则其合理损失除去医疗费还应包括:护理费2274.39元(37天×61.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7元),综上,被告荷田学校还应承担给原告岳金玉造成的损失计3754.39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案例中所用人名、单位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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