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保时,保险公司按照自身的现金价值表予以退费,但投保人以所退金额与其从网站上下载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增加退费金额,双发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5月3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依法驳回原告邢淑敏的诉讼请求。
1998年9月9日,张玉梅为被保险人邢淑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交费期:10年。1998年9月10日,邢淑敏为被保险人万晓丹、万晓飞在保险公司同样购买了“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
2012年5月24日,张玉梅、邢淑敏申请退保,共收到退保金28392元。张玉梅认为,其购买上述保险已有14年,根据“中国人寿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退保现金价值表”来计算,、保险公司退给其保费金额不对,、四份保险共计少退保险费5378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的现金价值会随着投保险种的不同、交费年限的不同、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不同而不断变化,被告保险公司销售的99鸿福终身保险有很多版本的现金价值表,原告提供的从网上下载的现金价值表并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在为原告办理退保时依据的现金价值表,不应得到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97.12)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明确写明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后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的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原告对此应当知晓,原告述称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投保时,未向其讲明退保事宜及现金价值的具体含义,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对“现金价值表”应如何告知,现行法律也没有详细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附上《现金价值表》的规定,原告邢淑敏购买该保险后从事了保险业务代理工作,对保险业务应当熟知,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退保时也向其讲明了其退保的不利之处,但原告坚持退保,并自愿办理了退保事宜,原告应对因退保对其产生的不利经济影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从“山东保网”下载的《现金价值表》不能证明是其购买保险附带的《现金价值表》,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购买保险附带的《现金价值表》,结合原告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可以从该表查找到应给付原告的退保金,该退保金数额与原告所得退保金数额均一致,则原告对其退保时应采用《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现金价值表》的理解属个人观点,该《现金价值表》与其所投保险名称“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不一致,应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