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没有想到的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交通事故中被撞的行人又被认定为七级伤残,重新提起诉讼。5月3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郭美玉保险赔偿金共计56430.48元。
2011年7月16日07时20分,杨小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在行至大林线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境内,遇原告郭美玉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郭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郭美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小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101976.55元(医疗费85850.17元+护理费9466.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为1540元),该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予以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杨小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美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20年×40%),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幼,又造成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给其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酌定1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郭美玉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5532.24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20023.45元(122000元-101976.55元)限额内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美玉造成的损失计20023.4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5508.79元(65532.24元-20023.45元),根据事故责任并综合考虑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