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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担保及还款 追偿不能终撤诉

发布时间:2013-04-09 08:33:31


  以进行担保,并代他人还款为由,要求代位追偿。但不料对方并不认可。双方对此展开激烈的争辩。4月7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保证合同纠纷,经过耐心做双方工作,原告最终撤诉。

  原告李贵民诉称,被告与王少民于1997年买车时由原告担保共同从金融机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分8厘。到期后王少民还了一部分本息,剩余17099元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用原告担保金做了冲抵。

  为此,提交三项证据,(1)2011年12月5日城关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王永生书面证言,用于证明王少民、何占民在金融机构借过款,李贵民是担保人,李贵民还过一部分款。(2)证人王少民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3)1998年4月1日证明条1支、1999年3月18日何占民书写的欠条1支及金融机构利息结算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欠金融机构的款,原告为被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对此予以否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证据(1),作为出借单位,证明李贵民为何占民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还了部一分款的事实,在借款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应提供由借贷及担保人三方签字捺印的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来支持,但南乐县城关镇政府未提供相关原始资料,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何占民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2),证人王少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又是与被告共同贷款,因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借金融机构的款,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也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及利息的事实。

  对此,承办法官耐心从举证规则入手,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最终,原告充分认识到自身举证不足,选择撤诉,一场纠纷告一段落(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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