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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担保需担责,签字需谨慎!

  发布时间:2023-04-11 09:28:31


某新材料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其中约定:“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运费由担保人共同承担。”

赵某、张某系新材料公司员工

公司经理让二人在合同上签字

“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2年8月6日,经双方核算

确认新材料公司共欠运输公司运费617426元

运输公司多次督促均未果

遂起诉要求新材料公司、赵某和张某共同支付运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和张某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赵某、张某以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由

辩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合同约定

“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运费由担保人共同承担”

该约定表明

一旦主债务到期,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

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应认定赵某和张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终,新材料公司、赵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运费60余万元


法官提醒:

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前,

要考虑承受能力并认真审查合同内容,

正确做出担保决定,

准确进行意思表示,

严格约定保证方式,

切记:

保证责任重,

担保需谨慎。

签字一时豪,

担责时时恨!

责任编辑:政治部 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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