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新材料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其中约定:“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运费由担保人共同承担。”
赵某、张某系新材料公司员工
公司经理让二人在合同上签字
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2年8月6日,经双方核算
确认新材料公司共欠运输公司运费617426元
运输公司多次督促均未果
遂起诉要求新材料公司、赵某和张某共同支付运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和张某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赵某、张某以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由
辩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合同约定
“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运费由担保人共同承担”
该约定表明
一旦主债务到期,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
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故应认定赵某和张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终,新材料公司、赵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运费60余万元
法官提醒:
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前,
要考虑承受能力并认真审查合同内容,
正确做出担保决定,
准确进行意思表示,
严格约定保证方式,
切记:
保证责任重,
担保需谨慎。
签字一时豪,
担责时时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