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减轻群众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链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意见。
第一条 建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制,相互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并设置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过程中,可以主动邀请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室或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相关业务庭室共同参加调解工作,促成调解,把纠纷化解在诉前。
第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依法调解、尊重自愿的原则,坚持便民便捷、公正高效的原则,及时解决纠纷,化解 矛盾。
第四条 调解开始前应当核对当事人的身份。非当事人本人参与调解的,调解员应当核对其委托授权情况, 如系无权委托的,调解中止, 应通知其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授权委托手续后恢复调解程序。逾期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调解终结。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协议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
第六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具有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递德;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四)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
(三)在调解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遇到法律适用问题或争议较大的事实问题,可以及时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
第九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的,应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共同向交通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诉调对接工作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主持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要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原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不履行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要及时将生效裁判文书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司法审查不予确定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要及时将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协议达成所作出的妥协,不作为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面向乡镇、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及便民、利民的职能,建立就地立案、就地调解、的工作 机制。
第十三条 诉调对接中心指导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立案或诉讼。
第十四条 定期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学习研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交流分享调解经验。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南乐县人民法院和南乐县公安局共同 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乐县人民法院 南乐县公安局
2019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