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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花钱担保人埋单 担保中心行使追偿权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1-11 16:56:54


    因盖菜棚缺少资金,河南省南乐县一个村的六名农户与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协议从信用社借款。在获得贷款后,六名农户迟迟不履行还钱义务,致使担保中心账户资金被信用社扣划。担保中心因此将六名农户告上法庭。12月28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南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赵胜、郭花、段友、肖然、段动、姜换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六被告给付南乐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偿付款50000元及利息。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担保中心是依据国家政策成立的担保机构。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承诺担保的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30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当日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胜于当日从邮政储蓄银行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邮政储蓄银行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5月9日原告按照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代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131.05元,原告为向被告催要该款,支付实际费用64元。因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六被告与邮政储蓄银行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胜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赵胜及其家庭成员郭花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借款本息50131.05元代被告偿还给邮政储蓄银行,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本息之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及实际费用64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利息应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六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对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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