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等设备,对方辩称已经搬走,但未能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近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安泰公司返还原告陈玉民塔吊1台、配料机1台、搅拌机1台,同时驳回原告陈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机械设备和周转工具,被告负责沙、石、钢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1台、配料机1台、搅拌机1台安装到被告工地施工。2011年3月26日,施工完毕,3月29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塔吊1台、配料机1台、搅拌机1台,被告认可安装到施工工地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上述三台设备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撤走,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为此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但原告均不认可,且上述证人庭审未到庭。相关证人未到庭质证、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者对事情细节不清楚,因此其证言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以其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塔吊1台、配料机1台、搅拌机1台撤走。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被告不认可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提供的证人是给原告干活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其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中所用人名、单位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