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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撞死电动车主赔偿纠纷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2-12-27 09:21:15


    【案情】

  2011年3月8日10时在南乐县吴黄路7公里+700米处,该路段为南北方向沥青路面,宽9米,标有中心线。刘振扩无证驾驶豫JJL22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武益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武益臣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武益臣驾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振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益臣无责任。刘振扩所驾豫JJL228号登记车主为武君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过户成豫JBK128,车主为徐振红,后又过户成冀D1E950,车主为王振生。武益臣与原告张可义是夫妻关系,原告武随善是其长子,武月彩是其女儿,武益臣出生于1946年11月29日,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18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审判】

  2012年1月10日,南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武益臣在本次事故中被撞死亡,张可义、武随善、武月彩作为其近亲属应依法得到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驾驶员刘振扩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向原告予以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张可义、武随善、武月彩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张可义、武随善、武月彩的各项损失应包括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因武益臣在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应为82855.95元(5523.73×15年);财产损失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9907.4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可义、武随善、武月彩赔偿1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是否应当理赔,保险公司败诉后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是否应当理赔

  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这说明,保险公司并不承担理赔。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肇事者享有医疗费的追偿权,并不是针对受害人享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是保险公司能够适用的免责条款。

    我们需要注意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该规定来看,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它是国家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而非驾驶人员个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这实际上就是说,驾驶人员个人的违法行为并不能阻碍交强险理赔结果的成立。通俗一点说,就是交强险是保车,不是保人。

  从实际情况考虑,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同样,投保人也正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购买了交强险,但其同样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根据其投保的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代位赔偿。而受害人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对其造成伤害,或者是否投买了交强险,是无法预知的,但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应应当获得赔偿。另外,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举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交强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而且该条文规定没有除外责任,直截了当。同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个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根据最高院2012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这一立法趋势来说,受害者在肇事车辆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也应当获赔。

  综上所述,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仍然应当理赔。

  保险公司败诉后是否应承担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因其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而且,《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纵观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从实践中来说,保险公司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一般诉讼规则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大众认知规律。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败诉的情况下,应承担诉讼费。

责任编辑: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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