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如何做好审判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首先明确什么是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就决定了司法鉴定与其它鉴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笔者认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关键在于,要正确把握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找好与审判过程的结合点。具体要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摆正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位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必须明确,司法鉴定结论只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这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认证。
第二、做好鉴定程序与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对鉴定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协商确定是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之前的必经程序。该程序要形成笔录并随其他鉴定材料一并移交审判人员入卷。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按照该规定,鉴定人出庭成为一般要求,不出庭则成为例外。
第三、要强调司法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公开性,提升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内容,也应当强调程序正义。一是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应当是经过庭前展示、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的材料,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二是涉及需要到现场勘验后固定鉴定材料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双方到场确认,避免单方调取,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因客观原因不能鉴定的,应由鉴定部门出具不能鉴定的意见书,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并附卷宗,使当事人不再纠缠于是否继续鉴定的问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