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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发生事故有责任,出借车辆需谨慎

  发布时间:2020-09-02 08:37:37


基本案情:被告宋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冀XX小型轿车遇原告杨某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杨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宋某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未投交强险。

案情分析: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作为侵权人,王某系其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未投保,两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结果:宋某和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宋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寄语:日常生活中,出借车辆或借用车辆的现象普遍存在,不管是出借人还是借用人都要十分谨慎,对车辆情况及借用人有无驾驶资格了解清楚,切忌面子原因不好意思开口询问,发生交通事故要赔偿时,亲朋好友的情分可不是拒赔的理由哦!

责任编辑: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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