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自2013年以来,经张某锋、张某红协商,决定生产自己命名的“二峰牌玉竹山药胶囊”,并声称具有降低血糖的功效,同时虚构了生产单位、地址和批准文号。后由张某锋负责采购原料及包装,负责销售和发货;张某红在南乐县寺庄乡西寺庄村张家街232号自己居住的院内负责生产。期间,宋某芬帮助张某锋记账并有时填写物流单、协助发货,张某英在经营“南乐县鑫雨名妆日化门市”之余帮助张某红生产,张某鑫在打工之余协助购进原料、生产和发货。2017年1月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69.256万元。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二峰牌玉竹山药胶囊”为保健食品。经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玉竹山药胶囊”内检出格列本脲及盐酸二甲双胍成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系禁止非法添加入辅助降血糖(调节血糖)功能产品的物质。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锋、张某红明知自己没有生产保健食品的资质和条件,仍虚构生产单位、地址和批准文号,生产自己命名的“二峰牌玉竹山药胶囊”降糖类保健食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9.256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在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西药成分,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芬明知张某锋销售伪劣产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英、张某鑫明知张某锋、张某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锋、张某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张某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宋某芬、张某英、张某鑫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依法对张某锋、张某红、张某英、张某鑫从轻处罚,对宋某芬减轻处罚。鉴于宋某芬、张某英、张某鑫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其居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英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禁止被告人宋某芬、张某英、张某鑫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扣押在案的涉案保健食品、半成品、原材料、包装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理。
三、典型意义
2019年南乐法院审结涉假冒伪劣类刑事案件中,五成以上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假冒保健品,本案涉案被告人较多,行为方式包含生产、销售等环节,具有典型意义:一是本案中5名被告人长期以来彼此之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在明知自己没有生产保健食品的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虚构生产单位、地址和批准文号的方式,生产销售违规添加西药成分、自己命名的降糖类保健食品,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其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体现了对食品药品领域假冒伪劣刑事犯罪的坚决打击和零容忍态度。二是,根据本案不同被告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不同分别定罪量刑,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各被告人罚当其罪;三是,对本案中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增强震慑犯罪的力度。